10年诉讼, 9年上访:重庆一当事人仍在艰难维权

发布时间:2025-05-07 09:46  浏览量:41

10年诉讼, 9年上访:重庆高院一民商案中多个伪证未排除,诉讼一方当事人至今仍在艰难上访维权

作者 秦拓夫

“我在2006年投资经营的房地产项目,经法院审理确认取得的利润达1.2亿元,但作为主要投资人,我至今都未拿到分文利润,连投资本金也未拿回。”重庆璧山人陈全告诉作者。

根据陈全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重庆高院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2013)渝高法民再终字第00010号再审判决书中,对陈全不利的证据系对方当事人伪造,影响公正判决。因该再终判决系检察机关抗诉后作出,陈全已丧失司法救济渠道,至使陈全应得的项目利润和投资款无法收回,陈全为此打了10年官司后被迫信访、上访达9年之久,给陈全及家庭造成的精神损害及经济损失十分沉重,陈全至今仍在坚持信访、上访维权。

案件审理基本情况

陈全系与重庆奥康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奥康公司)、重庆碧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碧波公司)、合伙人夏昌均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的当事人。

2007年,重庆璧山人陈全、皮治勇、夏昌均共同出资以碧波公司名义与奥康公司合作开发璧山“奥康•碧波水岸”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重庆一中院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除全和皮治勇的诉讼请求。

该案的焦点为:合伙人夏昌均利用其碧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便利,未经合伙人陈全、皮治勇同意,擅自与项目合作方奥康公司解除“奥康•碧波水岸”项目合作协议,其行为是否合法,是否侵害合伙人陈全和皮治勇的合法权益?

陈全和皮治勇对重庆一中院判决不服,向重庆高院提出上诉。重庆高院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认定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解除“奥康•碧波水岸”项目合作协议系恶意串通行为,侵害了合伙人陈全和皮治勇的合法权益,其解除该项目合作协议的行为无效,遂撤销重庆一中院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的民事判决。

奥康公司、碧波公司及夏昌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9)民申字第176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奥康公司、碧波公司、夏昌均的再审申请,维持重庆高院终审判决。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将该案作为认定合同履行中“恶意串通”的典型案例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并编入《人民法院指导案例要旨汇编》一书。

于是,陈全和皮治勇以《股东合作协议》为依据,向重庆一中院提起“项目利润分配”诉讼。2012年6月14日,重庆一中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后,判决碧波公司支付陈全和皮治勇应得利润分别为4000余万元、2000余万元共计7000余万元。判决后,碧波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就在二审期间,检察机关对已生效的(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141号判决书提出抗诉,“利润分配案”二审中止审理。

重庆高院对该案进行了再审,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3)渝高法民再终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再审10号判决书),以该院终审判决时的事实和证据对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解除“奥康•碧波水岸”项目合作协议的行为,认定为不属于“恶意串通”,属于两个法人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并以此为由撤消了重庆高院(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重庆高院之所以作出这样的再审判决,是因为夏昌均和奥康公司向法庭隐瞒了虚假解除“奥康•碧波水岸”项目合作协议的事实,并向法庭提供了大量伪证所致。

伪造证据的事实被侦查机关发现

基于重庆高院再审10号判决书第6页查明:“2007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奥康公司与碧波公司签订《关于解除“联合开发奥康住宅小区合同”及“包销协议”的协议》(即“奥康•碧波水岸”项目)约定,奥康公司一次性支付300万元违约金给碧波公司作为补偿,同日,奥康公司通过银行向碧波公司支付300万元违约金”的事实,奥康公司支付300万元违约金给碧波公司款项属于碧波公司财产,又因为该款项被夏昌均全部划至其亲属账户,最后转入夏昌均自己账户的事实。陈全作为碧波公司股东,自然认为夏昌均利用碧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将公司资产划入自己账户的行为,涉嫌职务犯罪,陈全依据重庆高院再审10号判决书认定的内容和奥康公司提交的转款凭证《现金存款凭条》等依据向公安机关报案。

2020年11月,公安机关受理陈全报案。在初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重庆高院再审10号判决书认定:“同日,奥康公司通过银行向碧波公司支付300万元违约金”的事实以及案卷中由奥康公司提交的支付300万元违约金《现金存款凭条》证据,该证据上盖有“中国工商银行璧山支行文风路分理处印章”。该证据显示:2007年12月28日,奥康公司作为交款人向碧波公司开立于该分理处账号尾号为10308账户转款300万元。公安机关调取碧波公司尾号为10308账户当天的全部银行流水显示:2007年12月28日当天确有一笔300万元款项进入碧波公司,但该款项并不是奥康公司通过银行向碧波公司10308号账户支付的300万元,而是碧波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昌均个人从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南岸支行(账号为4580XXXXXX3645XX)的账户,通过该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汇入碧波公司10308账户内。碧波公司10308账户内当天仅收到此笔也是唯一的一笔300万元的转账款并无现金存入300万元的款项流水记录。

公安机关向中国工商银行璧山支行文风路分理处核实奥康公司提交的300万元违约金支付凭证《现金存款凭条》证据真伪时发现,该《现金存款凭条》并不存在。据此确定,奥康公司向法庭提交并被采纳的《现金存款凭条》证据系伪造证据。在奥康公司没有支付300万元违约金的情况下,夏昌均代表碧波公司向法庭提交并被釆纳的收到违约金300万元《收据》也系伪造证据。

除奥康公司与碧波公司相互配合,向法庭出具上述两份相互应证的伪证外,在庭审中,夏昌均还出示两份证明将陈全365万元、皮治勇150万元投资款如数退还的《领款单》,重庆高院终审时依法查明这两份《领款单》系夏昌均伪造,认定夏昌均伪造证据的行为系主观恶意,即通过非法手段将陈全和皮治勇排除在该项目之外,从而单独或与他人占有该项目利益。但重庆高院再审时,对此伪证却是一笔带过,未予追究。

夏昌均和奥康公司为什么要伪造这些证据?陈全认为,很显然是为了掩盖他们虚假解除“奥康•碧波水岸”项目合作的事实,从而“合法”占有投资人陈全、皮治勇因房价突然猛涨产生的巨额利润。

同时,“奥康•碧波水岸”项目的财务账目显示,奥康公司对该项目并无资金投入。结合前面的四份伪证,足以证明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在“奥康•碧波水岸”项目即将全面竣工时解除该项目合作协议不是真实的,而是一种虚假恶意的解除行为,其目的就是为了侵占投资人陈全和皮治勇对该项目应得的巨额利润。陈全认为,奥康公司配合夏昌均和碧波公司造假,必然会从中获取好处,虽暂无证据证明,但奥康公司不可能白帮忙。

陈全邮寄信访材料的部分票据

陈全强烈要求重庆高院院长依据《民诉法》赋予的权力,坚持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对该案提起再审,从根上化解矛盾,解决问题,还各方当事人公道。

在我国大力发展民营经济的大好形势下,更需要营造一个诚实守信、风清气正的营商环境和法治环境。

作者简介:秦顺福,常用笔名:秦拓夫。中国少数民族作家学会会员、重庆市作家协会会员、重庆市报告文学学会会员。先后在新闻机构担任财经记者、法治记者、执行主编等职近30年,现为自媒体人,拥有多个自媒体账号。在国内100多家知名报刊、新闻网站及综合门户网站发表大量新闻作品和文学作品,出版长篇小说和纪实新闻作品集多部。